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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蒙民初字第1951号

郑某1与孙某、郑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某1;孙某;郑某;蒙阴县常路镇中心小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蒙民初字第1951号 原告郑某1,女,200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蒙阴县。 法定代理人房某,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系郑某1之母。 委托代理人贺成海,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蒙阴县常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蒙阴县。 被告孙某1,男,200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蒙阴县。 法定代理人孙某2,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法定代理人郑某2,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委托代理人胡发会,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2,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委托代理人胡发会,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2,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委托代理人胡发会,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阴县常路镇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赵树东,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姚云方,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1与被告孙某1、孙某2、郑某2、蒙阴县常路镇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1法定代理人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海,被告孙某1、孙某2、郑某2委托代理人胡发会,被告蒙阴县常路镇中心小学委托代理人姚云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1诉称,我在被告蒙阴县常路镇中心小学读二年级,2013年10月24日我在课间期间被被告孙某1倒走时压倒,后学校没有及时把我送到医院,致使我左侧尺神经、桡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2天,经临沂鼎衡法医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我人身损害损失57391.7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某1、孙某2、郑某2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做课间操时间,被告孙某1系年仅七岁的儿童,被告蒙阴县常路镇中心小学在做课间操时,应该对该年龄段儿童进行特别管理,被告蒙阴县常路镇中心小学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蒙阴县常路镇中心小学辩称,对于原告受伤属实。2013年10月24日,在第二节课下课的课间空,原告在公寓楼前地下玩耍,被告孙某1与其他同学在玩耍时倒着走路,当时原告正处于半起状态,被告孙某1坐到原告郑某1的胳膊上导致其受伤。当时老师发现了以后及时联系原告的家长,给原告的家长打了电话,原告的家长来后将原告送往医院。该事故的发生属于在下课自由活动期间,学校在管理活动中并没有失职之处,对原告受伤后因为等着原告的家长来,所以送医院送的迟延了一些,我们认可这个事实。所以学校认为对事故的发生是没有责任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1及被告孙某1均系被告蒙阴县常路镇中心小学的学生。2013年10月24日上午,在第二节课下课后准备做课间操期间,被告孙某1倒着走时将蹲在地上正要起身的原告郑某1压倒,造成郑某1左侧胳膊受伤。事发后原告郑某1的班主任将郑某1带到办公室查看了其伤情,并对事故发生过程进行了询问,后通知了原告的母亲房某。原告母亲房某赶到学校后将原告郑某1送到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3540.40元,原告还在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及蒙阴县常路中心卫生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311.10元。被告蒙阴县常路镇中心小学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到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1、右肱骨髁上骨折并骨骺损伤,左侧尺神经、桡神经损伤。2、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十级4.10.10.h)之规定,可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郑某1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需要护理人员,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二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庭审中,被告孙某1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请求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郑某1的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受伤期间由其母亲房某、父亲郑朋进行护理。护理人员房某系新泰泰东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收入为100元。护理人员郑朋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1及被告孙某1均系被告蒙阴县常路镇中心小学的学生。原告郑某1受伤时年仅七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将原告送到被告常路镇小心小学接受管理、教育,被告常路镇中心小学对原告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和义务。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原告郑某1与被告孙某1在第二节课下课后准备做课间操期间时,被告孙某1倒着走时将蹲在地上正要起身的原告郑某1压倒,造成郑某1左侧胳膊受伤。事情发生在准备做课间操时,在这个时间,被告常路镇中心小学的老师未在现场及时组织、管理学生进行做操,致使原告在学校内受伤,被告常路镇小心小学对原告的安全管理,未完全尽到妥善的保护义务,原告受伤后,被告常路镇中心小学的老师进行了粗略察看和询问,未及时将原告送往医疗机构进行检查,被告常路镇中心小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1将原告胳膊压伤虽然不是故意,但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孙某1年仅七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孙某1的监护人孙某2和郑某2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郑朋的收入证明,应按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每天49.35元标准计算其收入,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确认为7792.20元。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及就医地等,可适当支持500元。 综上,原告郑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851.50元、护理费7792.2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9743.70元。 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阴县常路镇中心小学赔偿原告郑某1因受伤所致的经济损失49743.70元的70%即34820.59元,减去被告蒙阴县常路镇中心小学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向原告郑某1支付31820.59元。 二、被告孙某2、郑某2赔偿原告郑某1经济损失49743.70元的30%即14923.11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元,减半收取617.50元,由被告蒙阴县常路镇中心小学负担417.50元,被告孙某2、郑某2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祥宏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曹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