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花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夏益勇,男,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高斌,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昀,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全林,男,196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系原昆山开发区天路行订购日用品商行经营业主(已注销)。
原告夏益勇与被告周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益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斌、被告周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益勇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消费会员入会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成为会员后在被告处购买货物享受返利优惠,返利比例按照所购金额的60%予以返还,返还日期为购货之日后8个月内。原告自签订协议后共在被告处购买货物40707元,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的返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订购返利24424.2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24424.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订购返利20000元,并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周全林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我方只是加盟店,消费会员在网上订购货物之后商家送货到本店,消费者再来我店里取货,本店只是中转站。原告的付款是直接进入北京天路行交易所的结算中心的,我方没有收过原告购买商品的货款。另外我方没有许诺我订购店可以返现给原告,返现是天路行订购网的促销行为,故原告诉请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夏益勇与被告周全林签订了天路行订购店消费会员入会协议,原告成为天路行订购店的会员,该入会协议中载明:订购店通过互联网络为会员提供商品信息、商品代购、服务咨询等开放式网络商务服务。“订购店”作为生产商的直销终端店,承担所在社区销售商品的售前宣传、售后服务任务。消费会员在接受服务的同时,应当遵守如下条款:……4、消费会员提取由天路行会员中心转入会员账户中的“订购返利”返现款时,只能通过银行转账,会员应登陆会员中心提交本人银行账号、开户行等信息,交易所在受理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为会员转账。对该类提现服务,交易所按转账额度5%收取综合服务费,转账时系统自动扣除。入会协议签订后,被告给原告办理了四张天路行全国连锁订购店订购卡。另查明:办理会员卡后,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原告多次从被告处以现金支付的形式购买货物,货物金额共计40707元,被告向原告共开具了16张购物小票,每张购物小票上均载有原告的会员卡号及其姓名、电话,在每张购物小票的下方均有注明:您已参加100元券返60元现金活动,每月最多返现3600元,剩余金额逐日返还。再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的尾号为66046的订购卡中收到返现款1080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的尾号为66076的订购卡中收到返现款60元。上述事实,有天路行订购店消费会员入会协议、购物小票、订购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被告的订购店订购货物并向被告支付购物款,之后亦是在被告处取得货物,且被告向原告开具的购物小票上也盖有“昆山开发区天路行订购日用品商行”公章,据此,作为消费者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买卖相对方系被告,至于被告与北京天路行总部之间采取何种运营方式,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建立,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购物小票上的注明内容,即“您已参加100元券返60元现金活动,每月最多返现3600元,剩余金额逐日返还”,原告应以其购物金额为基数得到相应比例的返现。关于返现主体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卖方,其与原告直接发生买卖关系,亦是由被告向原告开具了购物小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根据购物小票上载明的返现约定向被告主张返现,故本院认定被告为返现支付主体。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货物金额共40707元,按照返现约定,其应得到返现24424.20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返现20000元,并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000元返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全林支付原告夏益勇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已由原告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550XXXXX599。
审 判 长 邵凤鸣
人民陪审员 陆 芳
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