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滦执字第262号申请执行人杨玉军被执行人李占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玉军与被执行人李占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滦民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朴金利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曹树东 关注公众号“”
申请执行人杨玉军与被执行人李占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滦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滦执字第262号申请执行人杨玉军被执行人李占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玉军与被执行人李占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滦民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朴金利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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