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商初字第1069号原告青岛泰瑞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两埠岸村。组织机构代码:79080527-5。法定代表人张明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太航诺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松园路17号青岛市工业技术研究院B3楼。法定代表人古荣亮,该公司经理。
原告青岛泰瑞佳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太航诺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泰瑞佳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明周及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太航诺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泰瑞佳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原告2013年6月8日开具给青岛诺华玛格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发票金额13410元和未分摊完的模具款9242.66元均由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前给予全额支付,到期未全额支付,由被告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但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3410元。2、被告支付未分摊完的模具款9242.6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承诺书传真件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4月28日前支付原告货款及模具款22656.66元。被告青岛太航诺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之前,原告向山东诺华玛格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供应汽车五金件,山东诺华玛格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停产后,原告随即向被告供货。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贵司于2013年6月8日开据给山东诺华玛格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发票金额13410.00和未分摊完的模具款9242.66元均有我青岛太航诺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前给予全额支付,到期前未全额支付,我青岛太航诺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盖章后传真件有效)”。被告将上述承诺书加盖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后,以传真形式向原告送达,送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支付山东诺华玛格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及模具款共计22652.6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太航诺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泰瑞佳工贸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2652.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6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国华
代理
审判员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均善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