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76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系原告高某某丈夫。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系原告高某某之女。被告陈某,男,汉族。被告孟某,男,汉族。被告魏某某,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陈某、孟某、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魏继光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张某某,被告陈某、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陈某雇佣其为被告即受益人魏某某割玉米,陈某驾驶蒙Jxxx**号车主为被告孟某的面包车拉上原告一行共十几多人去干活,在完工后回来的路上行驶至小海子自然村路段时发生车辆侧翻,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在商都县医院住院近60天,陈某垫付了20921元就不管了,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近30万元。
被告陈某辩称,当时车上拉了九个人,其与原告高某某是经常的合作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先后垫付医疗费近27000元。并称其所驾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孟某的原因是其为了获得国家汽车下乡补贴而用孟义的农业户购车;孟某是其姨弟。
被告魏某某辩称,其将收割玉米的工作承揽给被告陈某,陈某又雇佣原告高某某,且事故是在收割玉米后的路上发生的,事故的发生与收割玉米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其并非是受益人,故不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陈某驾驶蒙Jxxx**号小型汽车沿商都县小海子镇向阳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车辆发生方向盘锁死故障,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车,造成乘车人原告高某某受伤。2014年11月14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都县大队认定陈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事发当日,高某某到商都县医院就诊,次日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腰1压缩性骨折,3.双侧肋骨骨折,4.右侧胸部少量液气胸”,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和“腰1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1月13日出院,医嘱为“每隔一个月来院复查,在医师指导下锻炼”;住院天数56天,发生医疗费52456.72元。之后高某某在家休息恢复期间遵医生建议外购部分药品支出619元。2015年2月11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高某某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构成X级;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构成X级。2.休息期限:23-24周;营养期限:11-12周;护理期限:15-16周。3.后期医疗费约需贰万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病历及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的小型汽车且操作不当发生翻车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过错严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造成乘车人原告高某某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应当全部予以赔偿。陈某所驾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孟某,但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控制人为陈某,陈某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孟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孟某不应承担对高某某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魏某某系经人介绍将收割玉米的农活工作承揽给陈某,陈某雇佣高某某等人完成此工作,高某某的工钱由陈某支付,且高某某的人身损害是发生在该农活完成之后,故魏某某亦不应对高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对应当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析计算如下:1.医疗费:住院期间52456.72元,有票据(14张)为证,予以认定,其中住院收费结算票据原告虽然未能提供原件,但有该票据第一联“记帐凭证”复印件,并加盖了医院住院收费结算专用章,能够证明其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支出情况,故对该票据予以认定;外购药品619元,参考医生建议并结合原告伤情实属必要,予以认定;后期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0元;医疗费计73075.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40元/天=2240元。3.营养费:(56天+12周)×40元/天=5600元,参考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加强营养实属必要,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在如新(中国)日用保健品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所购物品虽为加强营养所需,但应按标准而非实际支出计算。4.误工费:从事发之日计算至评定伤残的前一日,即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2月10日,143天×101元/天=14443元。5.残疾赔偿金:参考鉴定意见确定赔偿指数为15%,25497元/年×20年×15%=76491元。6.护理费:(56天+16周)×101元/天=16968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15%=4500元。8.鉴定费:2700元,予以认定。八项共计196017.72元,由被告陈某予以赔偿。结合双方陈述,本院对高某某治疗期间陈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酌情认定为23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高某某172517.72元(已扣除先行垫付的2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保全申请费120元,计199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继光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志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