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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223号

管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管某某,张某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223号原告管某某,男,1984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张某,女,1987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本院在审理原告管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诉讼费,且未向法院提交减、免、缓申请,经法院催要,其已明确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宋永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