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223号原告管某某,男,1984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张某,女,1987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本院在审理原告管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诉讼费,且未向法院提交减、免、缓申请,经法院催要,其已明确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宋永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