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负责人:王霄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松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恒光。
委托代理人:杨纯翠,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二全。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恒光、史二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3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7时20分,史二全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汲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阳北路与汲桥路交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阜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恒光发生碰撞,致刘恒光受伤、两车损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史二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恒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恒光被送至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刘恒光住院治疗22天于2014年2月7日出院。出院后,刘恒光又多次至医院复诊。在治疗过程中,刘恒光花费医疗费22991元,其中刘恒光自付16627元、史二全垫付6364元。另外,史二全还垫付电动自行车的拖车费80元。事发后,刘恒光维修电动自行车花费1850元。另查明:史二全系皖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刘恒光系安徽鼎久工贸有限公司电焊工,月工资约为6300元左右,租住在合肥市庐阳区林店街道菱湖社居委辖区内。再查明:2014年6月9日,刘恒光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恒光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皖求实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恒光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21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刘恒光右胫骨切开取出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需要人民币10000元。刘恒光支付鉴定费3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史二全与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就其垫付的医疗费6364元和拖车费80元达成如下协议: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于本案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史二全垫付款5444元。上述事实,由刘恒光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医药清单、出院小结、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工资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工资表、鉴定费票据、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皖求实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史二全提供的保险单、住院付款情况说明、POS机出账小票、医疗费票据、合肥市安通道路清障施救服务有限公司记账单,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提交的居委会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判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史二全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恒光人身受到损害,应当对刘恒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为皖A×××××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如仍有不足,则由史二全承担赔偿责任。刘恒光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小结及门诊病历等,确定刘恒光自付医疗费16627元。2、误工费:刘恒光系安徽鼎久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其主张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超出其实际收入损失,该院予以支持。刘恒光存在持续误工情形,误工期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44天,据此确定误工费为28800元(6000元/月÷30天×144天);3、护理费: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为90天,刘恒光主张按照97.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超出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确定护理费为8775元(97.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恒光共住院2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为60天,其主张营养费1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刘恒光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合肥市工作居住已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刘恒光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20年,确定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32%);8、鉴定费:刘恒光进行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该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史二全的过错程度、刘恒光的伤情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10、后续治疗费:根据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刘恒光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11、电动车修理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刘恒光的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依据刘恒光提供的电动车维修发票,确定电动车修理费为1850元。上述损失共计123420元,由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05153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93303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85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8267元,由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恒光105153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恒光18267元;
三、驳回原告刘恒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92元,由原告刘恒光负担191元、被告史二全负担20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1194元。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恒光原审仅提供工资单证实其月工资为6000元,未提供有效的纳税证明,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判以600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刘恒光二审答辩称:其在原审已提交工资证明、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误工损失,证据充分,无纳税证明不能否定其收入标准,原判认定误工费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史二全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前,刘恒光系安徽鼎久工贸有限公司电焊工,月工资约为6300元左右。其虽未提供纳税证明,但在原审已提交安徽鼎久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事发前一年及事发后五个月的工资表证实其收入及误工情况,应予确认。原判据此确定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彧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赵 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