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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16号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释放。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波、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贵B452**号二轮摩托车由六枝特区平寨镇六枝方向往平寨方向行驶,行至平寨“凯豪酒店”路口处碰撞他人轿车肇事。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证人段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振海

审判员  杨 芬

审判员  罗 廓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