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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0470号

杨思远与徐永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21-02-01
所属地区
安徽省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杨思远;徐永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470号

原告:杨思远,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磊,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永华,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史先海,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思远与被告徐永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思远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杨思远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思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原告杨思远负担。

审判员  黄爱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 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