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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37号

陈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9-10-28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陈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古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龙,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唐山市开平区银水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2004年10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3月3日释放。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21时许,在古冶区林西容和园工地对面的小吃部内,被告人陈龙与李某1喝酒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吵,陈龙持啤酒瓶打李某1头部,致李某1两侧额骨、颞骨、顶骨多发骨折(左顶骨为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李某2、杨某、司某、江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材料;抓获经过及到案说明;李某1伤情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李某1伤情鉴定及照片;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伤情告知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陈龙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龙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龙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金刚

审 判 员 胡 琪

代理

审判员 王景贤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晓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