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923号
原告:吴文余,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蒙阴县。
被告:王洪明,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原告吴文余与被告王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珍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文余诉称,我与被告系师友关系,因饲料销售结缘,二0一二年农历十二月初六是被告结婚的日子,被告十二月初五打电话给我,说结婚手头紧张,急需用钱,提出向我借款10000元,婚后马上归还。被告人生大事,我念及旧情,能帮则帮,同意借款,遂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蒙阴支行打到被告账户上10000元。该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归还。2013年10月6日,我亲自去被告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手头无钱,过段时间归还为由分文未付。在我的要求下,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注明欠款纠纷由蒙阴县人民法院管辖。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洪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阴历12月5日,被告王洪明向原告吴文余借款1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欠款纠纷由蒙阴县人民法院管辖。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1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洪明偿还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吴文余与被告王洪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洪明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洪明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偿还1000元,对其该请求,支持其中的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文余借款9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文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王洪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珍玉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石庆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