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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执字第302号之一

顾志明与陆燕飞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20-10-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顾志明;陆燕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执字第3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顾志明,男,1970年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陆燕飞,男,1980年1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本院在执行顾志明与陆燕飞民间借贷纠纷的(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陆燕飞送达执行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相关付款义务。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登记查封了被执行人陆燕飞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塔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经查,本院尚未查实被执行人陆燕飞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人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以上事实,有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信息、房地产登记簿、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券反馈信息、笔录等材料为凭。

本院认为,鉴于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符合有关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唐 震

审 判 员  吴建良

代理

审判员  陈 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觉伟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