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荣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北龙凤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辽宁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榆林玻璃钢厂,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榆林街十三委。
法定代表人:王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卜正仁,该厂员工。
上诉人抚顺市荣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4)抚东民二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上诉人抚顺市榆林玻璃钢厂(以下简称玻璃钢厂)的法定代表人王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正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9日,玻璃钢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10月15日,我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物流公司从我单位购买组合式玻璃水箱一个,货款为11000元。合同约定7日内货到现场并带增值税发票一次性全额付款,我们已经于2014年10月20日把货全部拉到现场并把11000元增值税发票交到物流公司财务,但物流公司以停工为由,至今尚未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物流公司偿还所欠货款并承担诉讼费及交通费。物流公司辩称:在双方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5000元,货到带发票再付余款6000元,我们并没有给付玻璃钢厂5000元,所以合同应该是无效合同,并且合同签订后,由于供热系统变故,此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了,我们也通知玻璃钢厂中止合同了,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款的规定,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条款,所以合同是不成立的,故我们不构成合同违约,不能承担给付其全部货款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玻璃钢厂的诉讼请求。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玻璃钢厂、物流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物流公司从玻璃钢厂处购买组合式玻璃水箱,规格是4米乘以1米乘以2米,货款为11000元,玻璃钢厂负责将货物运输并负责安装,保修期为1年,增值税发票由玻璃钢厂为物流公司开具,付款方式为物流公司付预付款5000元,货到带增值税发票再付6000元,工期为合同生效7日内完工。合同签订后,玻璃钢厂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内将货物送给物流公司并开具了增值税发货票。但物流公司以工程变更了为由,要求玻璃钢厂中止合同,并且拒付货款。上述事实,有玻璃钢厂、物流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玻璃钢厂开具的增值税发货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及一审法院的审查,可以采信。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玻璃钢厂、物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有效。玻璃钢厂履行了合同内容,物流公司理应按时付清货款。物流公司所辩由于工程的变动要求玻璃钢厂中止合同,系其单方行为,故物流公司所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玻璃钢厂告诉有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玻璃钢厂要求支付交通费一节,因其提供不出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抚顺市荣昌物流有限公司欠抚顺市榆林玻璃钢厂货款1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抚顺市榆林玻璃钢厂。
二、驳回抚顺市榆林玻璃钢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抚顺市榆林玻璃钢厂已预交),减半收取,由抚顺市荣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随上述欠款一并给付抚顺市榆林玻璃钢厂。宣判后,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玻璃钢厂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玻璃钢厂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是:1、我公司与玻璃钢厂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是政府协调的整体供热改造工程的一部分,该工程现因涉及的部分单位的原因暂停建设,导致我公司与玻璃钢厂的合同不能履行,我公司也及时将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通知了玻璃钢厂,但玻璃钢厂仍然继续履行合同,其应当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2、合同中约定的首付款5000元具有保证作用,在我公司没有将5000元首付款交给玻璃钢厂的情况下,玻璃钢厂不应履行合同。3、玻璃钢厂没有履行供货、安装义务,我公司没有收到货物,不应支付相应的货款。
被上诉人玻璃钢厂辩称:签订合同后,我厂员工到物流公司财务办理预付款5000元,物流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王总讲我们提交给物流公司的我厂银行账号不清,物流公司付款未能成功,要我们把货送到现场,开完增值税发票后一次性付款11000元。我厂于2014年10月21日将货物和发票送到物流公司后,要去物流公司付款时,物流公司才告诉我们因为供热改造项目暂停,我们的产品不能用了。本院二审期间,物流公司提交抚顺市东洲区政府会议备忘、协商会会议纪要。证明:因供热改造工程停建,我公司打电话通知玻璃钢厂不要货了。玻璃钢厂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此事与我厂无关。二审期间物流公司申请证人付殿忠出庭作证。付殿忠证明:供热改造工程由我负责承建,该工程决定停建后,我打电话通知玻璃钢厂货先留下,来年再说,但具体通知的日期我记不清了,打电话时玻璃钢厂说货已经做完了,我在工地没有收到定作的货物。玻璃钢厂对付殿忠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付殿忠陈述不属实,第二天付殿忠看到货了。玻璃钢厂提交卸货后到现场拍的四张照片,证明该厂将货物卸到换热站了。物流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照片没有日期,不能证明送货时间,不能证明与物流公司有关。玻璃钢厂申请证人花秀芬出庭作证。花秀芬证明:我是货车司机,我和玻璃钢厂的员工将一个水箱送到物流公司附近的一个仓库。物流公司对花秀芬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陈述货并未送到物流公司,我公司没有收到货。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没有证据证明玻璃钢厂已经将本案争议的货物送交物流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物流公司是否应当向玻璃钢厂给付货款11000元。玻璃钢厂与物流公司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双方在2014年10月15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合同自双方盖章时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物流公司因供热改造工程暂停建设,导致双方合同不能履行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物流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物流公司关于合同中约定的首付款5000元具有保证作用,玻璃钢厂在没有收到预付款的情况下,不应履行合同的主张,在产品购销合同第九项结算方式及期限中,双方约定需方预付款伍仟元整,货到带发票再付陆仟元整,在该项合同条款中,预付款5000元系双方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双方并未约定物流公司付预付款5000元后,玻璃钢厂才能生产,并且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了合同生效7日内完工,故物流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物流公司关于其在得知供热改造工程暂停建设后已经及时通知玻璃钢厂,玻璃钢厂接到通知后,不应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现物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知玻璃钢厂停止履行合同的准确时间,证人付殿忠亦证实其通知玻璃钢厂时对方讲已经将产品加工完毕,物流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物流公司关于其没有收到货物的主张,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东洲现场,玻璃钢厂主张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将货物运到现场并通知了现场负责人付殿忠,但其并未提交物流公司或者付殿忠签字的收货单,其提交的照片及证人花秀芬的证言只能证明其将货物送到一处施工现场,并且付殿忠在作证时陈述其并未接收玻璃钢厂送交的货物,故玻璃钢厂关于其已经将货物交付的主张,证据不够充分,玻璃钢厂应先将物流公司向其购买的组合式玻璃水箱送交物流公司,物流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相应义务。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物流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4)抚东民二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
二、抚顺市榆林玻璃钢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抚顺市荣昌物流有限公司向其购买的组合式玻璃水箱交付给抚顺市荣昌物流有限公司;
三、抚顺市荣昌物流有限公司在收到抚顺市榆林玻璃钢厂交付的货物后10日内向抚顺市榆林玻璃钢厂给付货款11000元;
四、驳回抚顺市榆林玻璃钢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抚顺市荣昌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依法减半收取37.5元,由抚顺市榆林玻璃钢厂负担18.75元,由抚顺市荣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抚顺市荣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7.50元,由抚顺市榆林玻璃钢厂负担3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亮
代理
审判员 李雪慧
代理
审判员 王向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