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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辖终字第0050号

易以友与徐州恒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辖终字第0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恒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南京路166号。法定代表人刘诚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品峰,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以友。委托代理人李斌,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恒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以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32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同时该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书面约定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但是并未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此种情况视为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且双方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因此该仲裁协议无效,易以友有权向徐州恒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综上,遂裁定驳回徐州恒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徐州恒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是明确的,应当予以适用。根据该约定,铜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4)铜民初字第3273号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书面约定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但是并未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此种情况视为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且双方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因此该仲裁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该工程地点在山东省汶上县泉河路西侧,故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当由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327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蕾

代理

审判员  崔金城

代理

审判员  程 叶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宗 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