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莒商初字第53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18号。
诉讼代表人:王忠营,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万华,该支行员工。
被告:宋彦全,男。
被告:戚军,男。
被告:徐英法,男。
被告:宋彦新,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宋彦全、戚军、徐英法、宋彦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还清借款本息为由,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 张新芬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