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468号

徐浩与常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9-09-16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浩;常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468号原告徐浩,男,199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昌图县,现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单玉慧,抚顺市顺城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范作敏,男,195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常利,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敬锐,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浩与被告常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玉慧、范作敏,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王敬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利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常利雇佣的司机吴铁军驾驶车辆违规行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交警机关认定吴铁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在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鉴定右下肢为十级伤残。被告常利所有车辆在人保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我户口所在地为辽宁省昌图县,事故发生前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3日经常居住地为抚顺市新抚区南阳路5号楼3单元103室,持有居住证,是抚顺市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月薪3,410.00元,属于城镇居民。现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3,13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两项合计55,039.46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按责任比例,此两项被告应赔偿原告41,527.62元),护理费3,643.44元,误工费13,526.73元,残疾赔偿金51,1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371.38元,鉴定费900.00元,交通费13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375.00元,合计117,031.1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利辩称:我是辽D×××××号出租车辆的所有人,吴铁军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属实。我所有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赔付。医疗费中有2张医大的票据,是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如果有医嘱转诊的话可以确认,否则不予认可。医疗费用应按照医保标准给付。双方是主次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划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人员应提交身份证明,从业的相关证明,按照其收入减少情况给付护理费;如果没有固定职业,应出具相关证明,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给付护理费;护理人员如果退休,就没有护理费。原告应提供与单位的劳动合同,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包括事发前三个月及出事期间的工资明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应结合原告的户籍,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误工费,给付至定残前一日。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居住证的公章不清楚,真实性存有异议。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无异议。残疾器具费无其他证据佐证,我公司不认可。摩托车维修应经过定损,收据是白条性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8时40分许,被告常利雇佣的司机吴铁军驾驶常利所有的辽D×××××号轿车在抚顺市新抚区调头时,与由东向西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大队认定吴铁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抚顺市中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血瘀气滞”。原告住院治疗38天,均为二级护理,由苏晖护理。原告发生医疗费53,126.46元。原告住院期间,曾于2014年9月25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分别发生医疗费3.00元、7.00元,合计10.00元。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53,136.46元。2015年1月14日抚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抚大队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月1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浩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常利所有的车辆在肇事时,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审理中,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志,用药清单,收据,发票,诊断书,工资表,鉴定意见书,居住证,保险代抄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常利雇佣的司机吴铁军驾驶常利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交警机关认定吴铁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常利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吴铁军的雇主,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常利所有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所发生的合理损失,其不足以赔偿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向原告理赔,上述两项保险不足以赔偿部分和赔偿范围以外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常利按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30,103.78元,其中: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应为53,136.4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期间,按50.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643.44元,虽然原告仅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未能提交护理人员从业证明,但根据原告受伤部位、治疗情况、住院期间和护理等级,按居民服务业标准95.88元/天计算护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3,526.73元,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原告受伤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10.00元/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19天,应为13,090.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1,156.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371.88元,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原告在城市居住生活多年,并有居住证及社区证明为证,按相关计算标准,应予给付;原告主张鉴定费90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常利按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交通费13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400.00元,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37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未经过定损不予赔付,原告发生事故时确系驾驶二轮摩托车,此次事故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维修车辆数额较为合理,此部分费用应予赔付。关于原、被告所提其他主张,因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浩经济损失130,103.78元(其中医疗费53,13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护理费3,643.44元,误工费13,090.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371.88元,鉴定费900.00元,交通费131.00元,残疾器具费4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37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84,167.32元(医疗费53,136.46中的8,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护理费3,643.44元,误工费13,090.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371.88元,交通费131.00元,残疾器具费4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375.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136.46中的45,036.46元的70%,即31,525.52元;

四、被告常利赔偿原告鉴定费900.00元的70%,即63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1.00元,减半收取1,321.00元,由原告徐浩负担320.00元,被告常利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蕊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代

书记员 陈燕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得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