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一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任德,男,1967年3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该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辩护人徐迈,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任德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任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
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临桂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于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任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周任德及其辩护人徐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温良村下石板村地名为“阴桩”的6号地与7号地相邻,6号地山场的《森林、林木、林���状况登记表》登记的林地使用权人为谢某1,面积为11.6亩,林地使用期限为70年,终止日期为2079年12月30日,四至界限载明:东:脊,南:山脊,西:脊,北:周任德,表中注记由谢某1、李某2、梁某1共同承包,由临桂县林业局保存的谢清友与温良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载明:承包期限为70年,从2009年11月30日至2079年12月30日,阴桩6号地四至界线为:东至脊干,南至脊干,西至顶良干,北下到运德五家地大基干。7号地山场《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登记的林地使用权人为周任德,面积为15.4亩,林地使用期限为70年,终止日期为2079年12月20日,四至界线载明东至脊,南至谢某1,西至脊和槽,北至沟,由临桂县林业局保存的周任德与温良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中载明的阴桩7号地四至界线与《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标注的四至界线一致。7号地山场实际承包户为梁某2、梁某3、周某2、谢某2、周任德五户,2012年9月2日,梁某2、梁某3、周某2、谢某2与被告人周任德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将7号地承包给被告人周任德,约定发包年限为25年,租金6900元,发包的四至界限和面积以山界林业证书为准。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后,被告人周任德在无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12年农历7、8月始,砍伐茶洞乡温良村下石板村“阴桩”山场大基干以北周任德林改7号宗某内杉木、杂木蓄积量计12立方米,及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阴桩”山场大基干以南、老路以北林地杂木的蓄积量11立方米,杉木的蓄积量38立方米,砍伐林木蓄积量共计为61立方米,并将上述林地茅草砍光,计划种植杉木,将山场大基干以上至老路之间的部���林地无偿租给他人种植经济作物。2013年4月,茶洞乡温良村下石板村“阴桩”山场6号宗某的承包户谢某1、李某2、梁某1与被告人周任德为林地界线发生争执,谢某1、李某2、梁某1认为其承包的6号宗某与周任德承包的7号宗某以大基干为界,周任德砍了其6号宗某上的林木,被告人周任德则认为6号宗某与7号宗某以老路为界,并未砍过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作案工具油锯锯板一块,油锯锯链一根;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3、临桂县公安局茶洞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5、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6、茶洞乡温良村下石板阴桩6号地山场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由临桂县林业局保存的谢清友与温良村民委员会签订���《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7、茶洞乡温良村下石板阴桩7号地《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由临桂县林业局保存的周任德与温良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8、《林地承包合同书》;9、被告人周任德的供述和辩解;10、证人粟芳德、李某1、周某1的证词;11、梁某1的报案记录;12、公安机关制作的茶洞乡下石板村“阴桩”山场(大基以上、老路以下)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13、公安机关制作的茶洞乡下石板村周任德的“阴桩”山场7号地(大基以下)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14、被告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15、《茶洞乡温良村委下石板山场无证采伐林木蓄积量技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6、《茶洞乡温良村委下石板阴桩山��周任德林改7号宗某无证采伐林木蓄积量技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7、临桂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周任德砍伐林木的蓄积量计算方法的说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周任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茶洞乡温良村下石板村“阴桩”山场大基干以北周任德林改7号宗某内杉木、杂木,林木蓄积量计12立方米,及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与谢某1、李某2、梁某1存在界线争执的“阴桩”山场大基干以南、老路以北林地蓄积量为11立方米的杂木及蓄积量为38立方米的杉木,砍伐林木蓄积量共计为6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滥伐林木的罪行,对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任德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与谢某1、李某2、梁某1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有关7号宗某与6号宗某之间的界线记载不明确,由临桂县林业局保存的周任德与温良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和谢清友、李必华、梁庚明与温良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中有关7号宗地与6号宗某之间的界线记载也不一致,被告人周任德与谢某1、李某2、梁某1为7号宗某与6号宗某之间的界线产生争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被告人周任德砍伐“阴桩”山场大基干以南、老路以北林地杂木的蓄积量11立方米、杉木的蓄积量38立方米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任德砍伐“阴桩”山场大基干以南、老路以北林地林木的行为犯盗伐林木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案的两份鉴定意见,系鉴定人员依法作出,其程序合法,本案被告人砍伐的原木无法查实,致使不能按照常规测量林木胸径的方法计算立木蓄积的,采取现场勘查被滥伐林木的现场伐桩,用测量林木根茎等方法,对被告人滥伐林木的蓄积量,采用平均实验形数法计算,并无不妥之处,对本案的两份鉴定意见书所鉴定出的砍伐林木蓄积��予以采信。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周任德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油锯锯板一块,油锯锯链一根,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周任德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供述及证人粟芳德均证实被告人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不足50立方米,鉴定意见书中计算的数据没有合法来源,没有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也没有勘验人员、见证人的签名,鉴定意见中计算公式中的字符指代及数据来源不明,在8林班5小班内采伐杉木的蓄积���计算为37立方米,鉴定意见为38立方米,与事实不符;2、鉴定人员及所在单位无鉴定资质;3、鉴定意见没有考虑采伐的林木受2008年雪灾大部分均拦腰折断的实情;4、上诉人是为开荒造林,种植经济作物而采伐林木,其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5、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周任德滥伐林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对周任德滥伐“阴桩”山场大基干以南、老路以北林地杉木的蓄积量认定存在笔误,应为37立方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任德滥伐林木的事实清楚,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鉴定,周任德无证砍伐茶洞乡温良村下石板村“阴桩”山场大基干以北周任德林改7号宗某内杉木、杂木蓄积量计12立方米,砍伐“阴桩”山场大基干以南、老路以北林地杂木的蓄积量11立方米,杉木的蓄积量37立方米,砍伐林木蓄积量共计为60立方米。原判认定周任德无证砍伐“阴桩”山场大基干以南、老路以北林地杉木的蓄积量38立方米,与鉴定意见计算结果不符,本院予以更正。辩护人及检察员的上述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周任德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书中计算的数据没有合法来源,没有现场勘��笔录记载,也没有勘验人员、见证人的签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周任德对砍伐林木的现场进行了辨认,鉴定人员对现场伐桩进行测量是鉴定林木蓄积量的重要环节之一,是鉴定过程的一部分而非现场勘查的内容,且法律没有要求鉴定过程要有见证人签名的强制性规定,在原有一审案卷材料中,有对鉴定意见中的计算公式进行的专门说明,在鉴定意见书中对计算的数据来源进行了充分的说明。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采纳。对于上诉人周任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鉴定人员及所在单位无鉴定资质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目前,我市没有专门的林木蓄积量鉴定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本案的鉴定人员系具有相关林业资质的专业人员,其所在单位临桂县林业局是临桂县从事林业管理的专业单位,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周任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鉴定意见没有考虑采伐的林木受2008年雪灾大部分均拦腰折断的实情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人员进行现场勘查时没有发现有折断的杉木和杂木,也没发现周边树木有拦腰折断现象,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任德违���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上诉人周任德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认定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事实相符,且原判充分考虑其具有的该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不能允许。综上,根据上诉人周任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出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虽认定滥伐林木的蓄积量与鉴定意见计算结果有出入,但该误差对上诉人的定罪量��不致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蒙海滨
代理
审判员 刘晶晶
代理
审判员 申超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代
书 记员 王虹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