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297号原告涂贵祥,居民。被告高风楼,居民。
原告涂贵祥与被告高风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在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贵祥,被告高风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贵祥诉称:被告于2013年做工程,从原告处赊购水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15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3日打下欠条一份,并保证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1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风楼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风楼于2013年因做工程需要,从原告涂贵祥处赊购水泥。经双方结算,被告高风楼尚欠原告涂贵祥水泥款115000元。被告高风楼于2015年2月3日打下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到涂贵祥水泥款壹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高风楼/2015年2月3日/注:2015年2月18日前结清,如不还清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货款,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供销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涂贵祥向被告高风楼主张水泥款115000元,被告高风楼亦予以认可,故被告高风楼理应承担偿还该笔欠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风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涂贵祥水泥款115000元。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高风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孙在桐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