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227号申请执行人金慧敏,女,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被执行人潘宝军,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产品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被执行人韩洪敏,男,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被执行人卢书杰,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被执行人董艳玲,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业主,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委托代理人刘伟达,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系被执行人董艳玲丈夫。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潘宝军、韩洪敏、卢书杰、董艳玲至今未全部履行义务,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韩洪敏、卢书杰、董艳玲银行有存款账户,现申请执行人提出冻结该存款的申请,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韩洪敏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
二、冻结被执行人卢书杰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
三、冻结被执行人董艳玲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姜伟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