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薛商初字第43号
原告:魏延立,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郭允敏,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通晟公司退休工人。 原告魏延立与被告郭允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延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允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延立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总价款为9,750元,原告将钢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后经被告委派人员洪中华清点后书写欠条一张,被告再次清点后在欠条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750元及利息;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允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郭允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钢材款9,75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允敏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2012年4月1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表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9,75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9,75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郭允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延立偿还钢材款9,7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允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秀洪
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
人民陪审员 冯君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维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