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875号原告江洋。被告王永娜。委托代理人杨在满,万全县孔家庄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二路财富中心**座*楼****号。法定代表人魏燕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贤、乔艳芳,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洋诉被告王永娜、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洋、被告王永娜委托代理人杨在满、被告民安财险张家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慧贤、乔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洋诉称,2013年8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永娜驾驶冀G×××××小型轿车在上营屯村工业街张家口拓沃五金机电销售有限公司路段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我受伤当天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治疗。被告王永娜驾的驶冀G×××××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告王永娜辩称,对事故认定认可,我的冀G×××××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民安财险张家口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被告王永娜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永娜驾驶冀G×××××小型轿车在万全县上营屯村工街张家口拓沃五金机电销售有限公司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永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2、右肘部外伤,3、右膝部皮肤裂伤。于2013年9月5日出院。出院后因右胫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行取髂骨植骨术,于2014年9月3日出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了鉴定意见:1、Ⅹ级伤残,2、自鉴定受理之日(2014年12月1日)起医疗终结,3、护理期6个月(1人),4、营养期6个月,5、择期行右胫腓骨髓内针及钢板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2000元。被告王永娜驾驶的冀G×××××小轿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两份及病历复印件、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5272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6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被告对营养费标准认可,但主张营养期限偏长,对原告的该主张不认可。合议庭认为,原告需加强营养6个月,有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可证实,其主张的营养期理由正当,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23999.4元(4000元/30天×180天),提供张家口星业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三张及营业执照复印,证明江存海系公司员工,月工资4000元,2013年8月18日其子(即本案原告江洋)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护理其子请假,请假期间工资全部停发及护理江洋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主张原告还应出具完税证明,对护理费标准不认可。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出自江存海的工作单位,可证实江存海为护理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是否纳税不影响江存海的收入,原告的上述主张理由正当,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66265.01元(4000元/30天×497天),提供张家口富豪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三张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从2011年2月就到该公司工作,月工资4000元,2013年8月18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请假期间工资全部停发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认为误工时间应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鉴定受理之日,误工标准太高,原告还应出具完税证明。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出自原告的工作单位,可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鉴定受理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共470天,其误工费应为62665.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认可500元。合议庭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2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2000元,被告主张未实际发生,不认可。合议庭认为,原告行右胫腓骨髓内针及钢板内固定取出术所需费用,有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实,原告的该主张理由正当,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775元,提供收据一张。被告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认可修理费500元。合议庭认为,原告的摩托车因此次事故受损,有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但原告提供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有效的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应采纳被告认可的5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335.9元,先行支付给原告现金40000元,共计46335.9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272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62665.1元、护理费23999.4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6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12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共计183251.8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永娜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二人的违法行为,认定被告王永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王永娜驾驶的冀G×××××小轿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被告民安财险张家口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永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付。原告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永娜4633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洋摩托车修理费5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09068.5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中的10000元,共计119568.5元;
二、被告王永娜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二次手术费共计63683.39元的70%,计款44578.37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王永娜46335.9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2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802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691元,被告王永娜负担1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 军
审判员 何燕芬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姚 彬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