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032号原告张笑娟,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林丁才,男,系龙岩市侨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谢江星,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谢庆丰,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谢福金,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张笑娟与被告谢江星、谢庆丰、谢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笑娟的委托代理人林丁才,被告谢庆丰、谢福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江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笑娟诉称,谢江星、谢庆丰于2013年6月1日以需购买一部营运车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给原告,该借条载明所借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1.8%,并由谢福金做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条还约定“如有发生纠纷诉讼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受理”,“担保人为此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谢江星、谢庆丰于2014年5月24日将营运货车转让并与原告结算后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575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被告谢江星、谢庆丰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575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谢福金对被告谢江星、谢庆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谢庆丰辩称,其对借款10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
一、该笔借款系在2012年5月份其与被告谢江星因购买运营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有约定利息,月利率大概为1.8%或者1.6%,借条是谢江星出具的,其作为担保人签字,后其有归还了一部分本金和利息。2013年6月1日,经其与谢江星、原告结算后,尚欠100,000元,遂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就是本案的借条。2012年的借款存在复利的情况,利息具体怎么算的其不清楚。
二、其与被告谢江星是共同借款,应共同偿还。被告谢江星应该偿还他所应承担的部分。
被告谢福金辩称,其是给谢庆丰提供担保,担保的金额是100,000元。其在借条上签字时是没有谢江星的签名,借条上“谢江星”三个字是之后补上去的。其帮谢庆丰担保时,不清楚谢江星有共同借款的情况。被告谢江星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诉讼中,原告张笑娟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谢江星、谢庆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由被告谢福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谢江星、谢庆丰、谢福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谢庆丰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被告谢福金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谢福金在借条上签字时,未有借款人谢江星的签字,其仅对谢庆丰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未对被告谢江星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供《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虽然无法证明被告谢福金为被告谢江星担保的事实,但可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谢福金为被告谢庆丰担保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谢江星、谢庆丰以购买运营车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笑娟借款120,000元,原告直接将该款项支付至车行用于被告谢江星、谢庆丰购买运营车辆。借款后,被告谢江星、谢庆丰有归还部分借款。2013年6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谢江星、谢庆丰结算后,被告谢江星、谢庆丰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故当日两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出具借条时,被告谢庆丰先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被告谢福金为谢庆丰担保,在担保人处签字。两人离开后,被告谢江星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担保期限。出具借条后,两被告有归还部分借款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3日止,故被告谢江星、谢庆丰尚欠借款本金4575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谢江星、谢庆丰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谢福金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谢江星所有的车号为闽F×××××号小轿车,并预交保全费55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江星、谢庆丰以经营运输购买车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笑娟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经催讨,被告谢江星、谢庆丰未足额偿还借款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江星、谢庆丰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5,750元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谢庆丰辩称,该借款系在2012年5月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认为该笔借款存在重新计算利息的情况;但被告谢庆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谢庆丰亦在2014年5月24日结算的借条上签字确认,故对被告谢庆丰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福金自愿为被告谢庆丰向原告借款提供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既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合同又未约定履行期限部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谢福金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谢福金应当对被告谢庆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福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庆丰追偿。原告主张被告谢福金亦对被告谢江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江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保全费用与诉讼费用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庆丰、谢江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笑娟借款45,75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谢福金对被告谢庆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谢福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庆丰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保全费550元,均由被告谢江星、谢庆丰、谢福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丽 婷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汤小小(代)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