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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0402号

高五孩、齐青娥等与陈亚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五孩,齐青娥,陈亚庆,王展,王金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402号原告高五孩,男,汉族,1971年4月8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系受害人之父。原告齐青娥,女,汉族,1969年12月14日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之母。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亚庆,男,汉族,1994年10月20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王展,男,汉族,1977年7月27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文汉(实习),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金方,男,汉族,1967年2月4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原告高五孩、齐青娥诉被告陈亚庆、王展、王金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邵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五孩、齐青娥委托代理人靳进才,被告陈亚庆委托代理人白文平、被告王展及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文汉(实习)、被告王金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14时40分,受害人高某乘坐被告陈亚庆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着106国道兰考至谷营的公路由向北南行驶至兰考县X004县道2KM+3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王展驾驶的豫B4519**(未悬挂)收割机左后尾部相撞,又与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豫B×××××中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致被害人高某和陈亚庆受伤,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任慧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亚庆、王展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任慧敏已经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但是,三被告至今未对受害人进行任何赔偿。故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车损损失、施救费及停车费8000元、交通费、住宿费等500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301485.8元,扣除任慧敏已赔偿的221000元剩余的损失8048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亚庆辩称,原告诉请的施救费、停车费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里面。因为原告方各种损失,已经从另一肇事车主任慧敏处得到足额赔偿,原告不应再行起诉。受害人高某明知被告陈亚庆无驾驶资格还让陈亚庆驾驶,受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如法院判决本被告赔偿,应在赔偿精神抚慰金时酌定减轻陈亚庆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展辩称,本案的肇事收割机实际车主为本人,名义上系王金方。因为原告已经从其他方获得221000元的赔偿,不应再起诉我们要求赔偿。因本人系正常驾驶,而陈亚庆和高某酒后无证驾驶,本人不应负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王金方辩称,该肇事收割机已经卖给王展多年,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4时40分,受害人高某乘坐被告陈亚庆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着106国道兰考至谷营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X004县道2km+3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王展驾驶的豫B4519**(未悬挂)收割机左后尾部相撞,后又与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任慧敏驾驶的豫B×××××中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致被害人高某和陈亚庆受伤,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任慧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亚庆、王展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任慧敏已经对受害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赔偿了221000元。另查明,受害人高某,男,生于1995年5月24日,其本人及家庭成员系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丧葬证明、法医鉴定书、双方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4]第28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慧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亚庆、王展付此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高某不负责任,事实清楚,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亲属被任慧敏开车致死,双方在保险外达成了赔偿原告方各种损失的协议,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从原告与任慧敏成达成的赔偿协议确认的事实,原告已经从任慧敏处获得221000元的赔偿。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应为169506.8元,丧葬费按18979元计算。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及相关证据,原告的前述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支持60000元。以上共计248485.8元,扣除任慧敏已赔偿的221000元,剩余27485.8元。因为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陈亚庆、与被告王展均系次要责任,因此,对任慧敏赔偿后的剩余部分,由二人平均承担。由于王展所开的收割机由王金方转让多年,故王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亚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剩余的27485.8元的50%即13742.9元。

二、被告王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剩余的27485.8元50%即13742.9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金方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被告陈亚庆、王展各承担906.5元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长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牛东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