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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初字第01837号

惠焕焕与张垒、程影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8-01-05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惠焕焕,张垒,程影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01837号原告惠焕焕,女,1992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聂永峰,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垒,男,1985年4月6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程影影,女,汉族,1982年9月9日生,住兰考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超,男,1962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01479-5。负责人冯昌,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号信达大厦***层。委托代理人耿小娟,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惠焕焕诉被告张垒、程影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焕焕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永峰,被告张垒、程影影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16时57分,被告张垒驾驶被告程影影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县兰曹路由东向西向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惠焕焕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认定被告张垒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惠焕焕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9988.71元、误工费32092元、护理费8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4798.06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101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1465元、复印费200元以上共计131997.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垒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程影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同时保留后续诉请的权利。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县兰曹路由东向西向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惠焕焕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认定被告张垒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惠焕焕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9988.71元、误工费32092元、护理费8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4798.06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101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1465元、复印费200元以上共计131997.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垒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程影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同时保留后续诉请的权利。

被告张垒、程影影辩称,原告住院后,我方为其垫付了6000元的医疗费,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程影影所有的豫B×××××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在唯美口腔门诊票据中诊断证明与手术时间不一致,该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的住院期限显示2014年11月6日为最后住院时间,应扣除其11月6日-11月28日期间的住院期限,原告的伤残鉴定保留7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保险公司对该项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6时57分,被告张垒驾驶被告程影影所有的豫B×××××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兰曹路由东向西向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惠焕焕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惠焕焕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垒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惠焕焕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857.71元,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1月10日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垒驾驶的豫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惠焕焕受伤前在河南宇宏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00元,为城镇居民。经计算原告惠焕焕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857.71元,住院伙食补助1170元(30元×39天)、护理费3100.5元(39天×79.5元)、营养费390元(39天×10元)、误工费11639元(113元×103天)、财产损失费1010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2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停车费2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年),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77663.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入院、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日清单、住院记录、身份证明及居委会证明、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评估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停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打字复印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公安交警大队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4]第29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垒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惠焕焕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予采信。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其责任划分以80%和20%为宜。被告张垒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程影影,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惠焕焕受伤及财产损失,被告程影影应当在保险限额外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资清单,劳动合同及停发工资证明,其诉请的误工费按其实际收入计算;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79.5元/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2014年11月6日-28日存在挂床现象,因原告未提供相应期间的住院日清单证明其治疗情况,该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对本案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4000元,因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417.71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639元、护理费3100.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64035.5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10元;被告程影影、张垒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的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惠焕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417.71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4035.5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10元,以上合计75045.56元。

二、驳回原告惠焕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张垒、程影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进良

审 判 员  邱进锋

人民陪审员  陈鹏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牛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