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谢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邓南方,男,系雷州市南兴司法所干部。被告赖某某,男。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南方,被告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读书时自由相识,于2007年12月12日在雷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1月6日生育女儿赖某甲,于2010年农历10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从2008年生育女孩后,夫妻性格逐渐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感情逐渐冷淡,尤其是被告婚后一直在外打工,至使夫妻感情加剧恶化,从2011年起分居生活至今,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从2013年起,女儿都是由原告抚养,被告从不给付抚养费。原告于2014年向亲戚邻居筹借资金43000元,被告另投资金,以夫妻名义租赁陶瓷店,由被告经营。现起诉请求法院: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赖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负担500元;原告在开庭审理中主张被告负担的每月抚养费500元,女儿以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各负担一半。3、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000元用于投资夫妻共同财产陶瓷店,或平分该档口转让费。原告谢某某对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结婚证》;3、户口簿、出生证;4、华荣建材城租赁合同;5、QQ邮箱聊天记录、离婚协议书、离婚申请书。
被告赖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同意婚生女儿赖某甲由原告抚养,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女儿以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各负担一半,被告也予同意,且不需举证和答辩期限。档口是夫妻共同出资的,可以转让后再平分转让费。被告赖某某对其抗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读书时自由相识,于2007年12月12日在雷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1月6日生育女儿赖某甲,于2010年农历10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前期的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从2013年起分居生活至今,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赖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负担500元;原告在开庭审理中主张被告负担的每月抚养费500元,女儿以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各负担一半。3、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000元用于投资夫妻共同财产陶瓷店,或平分该档口转让费。另查,原、被告夫妻生活期间,有以被告赖某某的名义于2014年4月3日与广东裕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了雷州市华荣建材城68号档铺的承包经营权(位于雷州市207国道靠近白沙镇政府路口,铺名为森尼陶瓷店,面积100.8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经营陶瓷。原、被告婚生女儿赖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而结婚,故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但由于婚后夫妻分居生活和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赖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教育出方,被告也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妥。被告同意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故抚养费应每6个月给付一次,定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付清为妥。原告主张以后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各负担一半,因此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以后,原告可就增加部分另行提起诉讼。原、被告夫妻生活期间,以被告赖某某名义与广东裕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了雷州市华荣建材城68号档铺的承包经营权(位于雷州市207国道靠近白沙镇政府路口,铺名为森尼陶瓷店,面积100.8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经营陶瓷,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由于该财产目前尚未能处理,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投资于森尼陶瓷店的43000元,因该款已投资于森尼陶瓷店,该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和被告抗辩的其他财产和债权债务,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若果原、被告认为各自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的婚生女儿赖某甲由原告谢普碧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付清。
三、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赖某某夫妻存续期间,以被告赖某某的名义于2014年4月3日与广东裕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的雷州市华荣建材城68号档铺的承包经营权(位于雷州市207国道靠近白沙镇政府路口,铺名为森尼陶瓷店,面积100.8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由原、被告共同共有。
四、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如诚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冯家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