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3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洪亮,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敏,住安徽省��和县。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飞,住安徽省太和县。
上诉人马洪亮因与被上诉人高敏、王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3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洪亮,被诉人高敏、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9日,高敏作为甲方和刘某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1份,约定:1、租期一年(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2、租金每年39000元,协议签订时一次付清;3、到期如甲方不再出租,要提前通知乙方;4、到期如乙方继续租用,要续签协议并交清下一租期的租金,如乙方不再租用,要结清水电费等并将房屋钥匙交回甲方,并由甲方验收房屋;5、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擅自转租,否则��方有权收回房屋,余期租金不再退回,其连带责任和后果由乙方自负;6、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及一切经营费用均由乙方承担;7、乙方必须合法经营使用,并确保防火、防爆、防盗等安全措施,否则一切损失及后果均由乙方承担;8、租用期间乙方要保护房屋及附属内外设施(门窗、水电等)的完好,如发生损坏由乙方维修或照价赔偿;9、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效益,由双方共同遵守。如因城建拆迁则自动终止本协议,租金按用期限多退少补。其他未尽事宜甲方拥有解释权;10、本协议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各存一份备查。合同签定后,刘某将租金交付高敏后使用了该房屋。2014年1月8日,经高敏同意,刘某将所租房转租给马洪亮。马洪亮和高敏删除了原协议上的第5条,补充约定:下一年房租提前一个月交付,在三年内出房方不得任意收回房屋,水费��至144吨,电费9255度,房费7月19日到期,由马洪亮交房租。到期后,马洪亮和高敏没有按照原协议约定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马洪亮也没有按照原协议约定交纳下一年度的房租,2014年9月20日,高敏和王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诉争房屋租给王飞使用。一审法院认为: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马洪亮在其与高敏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4年7月19日到期后,没有按照原协议约定和高敏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没有按照原协议约定交纳下一年度的房租,该房屋租赁协议己届满失效,马洪亮要求继续履行与高敏所签的房屋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敏和王飞是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马洪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高敏和王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马洪亮请求确认王飞与高敏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飞是高敏出租房屋的承租人,马洪亮不是合同相对人,马洪亮对该合同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马洪亮也未提供证明其对所租房屋装饰装修乘余物残值损失的证据,马洪亮请求王飞赔偿装饰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马洪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458元,由马洪亮负担。马洪亮上诉称:马洪亮经房东高敏同意从案外人刘某手中转租高敏门面房2间,马洪亮支付房屋转租费用39000元。转租时,马洪亮对原租户刘某与房东高敏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进行部分修改,删除不得擅自转让房屋的条款,增加高敏3年内不得任意收回房屋的内容。马洪亮承租涉案房屋后,高敏要求提高房租,双方为房屋租金是否增加发生分歧。马洪亮征得高敏的同意后与王��达成房屋转租协议,约定:房屋转租费20000元,王飞交定金2000元。后高敏知情后与王飞联系,二人恶意串通,另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强行更换涉案房屋门锁,王飞损坏和占用马洪亮对所租赁房屋的内外装修,侵害了马洪亮对所租赁房屋的使用权,致马洪亮损失44600元。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高敏、王飞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高敏辩称:高敏出租的房屋不只涉案门面房2间,高敏对所出租的门面房均长了房租。高敏与马洪亮口头约定租期3年,但同时约定下1年的房租要提前1个月支付。第1年租赁期满前高敏向马洪亮催要房租,马洪亮不给,也不接电话,而是直接从所租房屋搬出,以行为表示解除合同,至今,马洪亮仍拖欠高敏2个月5000元的房租未付。王飞辩称:2014年8月份,王飞为租房与马洪亮接触,双方约定:房屋内的东西(包括电脑和摄像头)不动,给王飞,房屋转让费20000元,王飞给马洪亮定金2000元。王飞发现马洪亮将所有东西搬走后,王飞找马洪亮问清楚,马洪亮说空房转让,王飞当即向马洪亮索要定金,要求解除房屋转租协议,但马洪亮未给。2014年9月份,王飞发现高敏张贴空房出租告示,才联系高敏并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二审马洪亮向法庭提供照片2张。证明王飞现在仍然使用马洪亮的电子显示屏。高敏、王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王飞认为,马洪亮违约搬走屋内物品且不返还王飞2000元定金,所以王飞认为是有权使用。王飞也同意马洪高将电子显示屏拆走,但马洪亮没有拆走。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显示屏不属于王飞与马洪亮房屋转租合同的内容,马洪亮从所承租的高敏房屋搬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解除与高敏的房屋租赁协议,马洪亮应及时拆除自己的屋外装饰,王飞也表示同意马洪亮拆除电子显示屏,���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合同效力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马洪亮与高敏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否已解除;2、高敏将房屋交付王飞使用时,该房内有无马洪亮的财产,如有价值是多少,是否有人对该财产进行毁坏。
本院认为:马洪亮与高敏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满1年后,马洪高未按约定提前支付下1年度房租,双方因高敏要求提高房租与马洪亮产生意见分歧,马洪亮从所租赁高敏房屋中搬出,事实清楚。马洪亮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要求解除与高敏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后,请求继续履行与高敏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不支持马洪亮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马洪亮未提供高敏与王飞恶意串通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证据,也未提供王飞或高敏毁坏其财产及财产损失的证据,马洪亮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要求确认高敏与王飞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及高敏、王飞赔偿其损失44600元的诉讼请求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5元,由马洪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开 多
代理
审判员 吕 越 峰
代理
审判员 马 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威威(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