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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尉民初字第1280号

陈高磊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8-01-05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高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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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尉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陈高磊,男,汉族,住尉氏县大营乡玉陈村*组。委托代理人张正礼,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农业路东16号2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胡建国,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拴琴,本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高磊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高磊的委托代理人张正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拴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13时许,陈高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右转弯肖红军驾驶的豫AL3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擦,造成陈高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陈高磊、肖红军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肖红军驾驶的豫AL3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高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等共计54013.2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一份。3、驾驶证一份。4、陈高磊在尉氏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证、用药清单各一份。住院15天。5、医疗费票据一份,计款14967.18元。6、评估鉴定书一份,车损1780元。7、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7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3时许,陈高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右转弯肖红军驾驶的豫AL3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擦,造成陈高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陈高磊、肖红军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高磊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医疗费14967.18元。另查明,肖红军驾驶的豫AL3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又查明,2015年2月18日,陈高磊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高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6���28日,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摩托车的损失价值为178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的责任承担。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在该交通事故中,对原告陈高磊所造成的损害,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肖红军承担。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不存在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格及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予以采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情况及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标准,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4967.18元;2、护理费690元(46元/天×15天);3、误工费11454元(46元/天×249天);4、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7、交通费酌定200元;8、车损178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对原告诉讼中超过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0元、误工费11454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7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4074.68元。

二、驳回原告陈高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审 判 员  司凤英

人民陪审员  沈战闯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灵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