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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执字第1087号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守金、杜兰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7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守金,杜兰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汀执字第1087号申请执行人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长汀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法定代表人吴佳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汀华,大同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胡守金,男,1966年3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杜兰芳,女,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胡守金的配偶,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杜兰芳,身份情况同上。关于申请执行人长汀信用社与被执行人胡守金、杜兰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汀民初字第86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8日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长汀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在送达执行通知书时,被执行人杜兰芳表示无金钱给付能力,愿意以其夫妻共有的登记在被执行人胡守金名下的房屋(建筑面积442.6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87.1平方米;抵押权人即申请执行人长汀信用社),交付本院进行变卖,以变卖所得偿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变卖被执行人胡守金所有的房屋。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廖洪火

审 判 员  刘富荣

审 判 员  李国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王腾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