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异初字第00067号原告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号*****号。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董事长。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朝田村176号华宇大厦2楼。法定代表人刘艺,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被告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为由,认为本案应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涉案的建设施工工程为“青医疗康复区能源中心及消防水池工程”,工程实施地点在重庆市璧山区青街道;被告公司主要经营地点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双方无约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的规定,此类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本案工程在重庆市璧山区,属于本法院管辖区域,故被告所提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辑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佳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