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入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4721号
原告:周起君,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张丽,女,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退体人员,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周起君诉被告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起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起君诉称:2010年8月8日被告张丽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张丽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被告张丽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有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还款,并要求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丽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借款,长期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张丽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未有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原告要求自其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起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月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张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克俭
代理
审判员 于 瑶
人民陪审员 高井瑜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尹丽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