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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栖执字第703-3号

刘凤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5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凤华,郝庆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栖执字第703-3号申请执行人刘凤华,天津市塘沽区福建北路增1号。被执行人郝庆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栖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自觉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刘凤华与被执行人郝庆勇欠款纠纷一案,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郝庆勇有鲁Y×××××北京现代牌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郝庆勇所有的鲁YF62**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

二、被执行人郝庆勇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海滨

审判员  李翔飞

审判员  隋连海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云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