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7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胥贵云,男,汉族,1967年7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姜光辉,张玉玲,均系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秀江,男,汉族,1969年2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章丘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荣福,男,汉族,1955年9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一审
被告:济南开发区山菱机械化工程处。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彭连军,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胥贵云因与被申请人王秀江、李荣福,一审被告济南开发区山菱机械化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民五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胥贵云申请再审称,其提交的二份证人证言以及一审提交的收条10张,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由其承包,由李荣福包清工,其已将清工费用全部付给李荣福。二审判决认定王秀江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依据。李荣福的陈述是虚假的,王秀江提交的购买材料支出情况是伪造的。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李荣福庭后陈述未经质证与辩论却被采信。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行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新证据。申请人认为李荣福的陈述是虚假的,王秀江提交的购买材料支出情况是伪造的,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以及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行为的主张,均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胥贵云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三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胥贵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 涛
代理
审判员 毕卫锋
代理
审判员 姚新财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 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