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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山民初字第00275号

蔡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20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蔡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山民初字第00275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蔡金凤,海门市刘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吴克宏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袁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