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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543号

董建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8-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董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54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城东镇,暂住本市宝安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汤嘉祺,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汤嘉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董某甲来到本市福田区华强北群星广场一楼肯德基餐厅,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经鉴定,重5.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证人张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董某甲抓获,从董某甲处缴获随身携带的另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经鉴定,重12.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毒资人民币20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证人张某处缴获交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一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1、被告人自身吸食毒品,且当天尿检呈阳性,从被告人身上缴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本案贩卖毒品数量应按5.61克计算;2、被告人本来并无贩卖毒品的意图,是购买毒品的人主动问被告人是否有货,属于特情引诱,按照相关规定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归案之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手机、手机卡、烟盒;2.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通话记录,短信照片,扣押、移送物品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民警张某、田某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毒品成分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甲既吸食毒品又贩卖毒品,应认定为以贩养吸,其随身缴获的毒品数量依法应计入其贩卖数量,但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身上缴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公安机关特情介入,量刑时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23年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平建明

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

人民陪审员  井 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君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