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花民初字第52-2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李丽恒,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罗诗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王 星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