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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15号

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与海洲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21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海洲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法定代表人王泽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宗晓,该公司工程部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卫海,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海洲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法定代表人林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永,该公司行政部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永,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海洲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2015年3月30日的庭审中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并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撤诉申请。本案反诉原告海洲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亦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以双方和解为由提出撤回起诉及反诉原告海洲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撤回反诉的理由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海洲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10425元,减半收取5212.5元,由原告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811元,减半收取3905.5元,由反诉原告海洲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祁生奎

审判员  祝玉芝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白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