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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平民初字第76号

76缺席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0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汤艳,刘晓东,闫红梅,王运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平民初字第76号原告汤艳,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被告刘晓东,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被告闫红梅,女,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被告王运平,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原告汤艳诉被告刘晓东、闫红梅、王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国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东、闫红梅、王运平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艳诉称,2014年7月28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陆拾陆万圆整(660,000.00元),约定2014年9月28日归还,当时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后来,三被告又向原告借款柒拾陆万圆整(760,0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5日归还,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请求还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返还欠款本金1,420,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晓东、闫红梅、王运平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汤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据两份,欠据内容为“借据,人民币陆拾陆万圆整¥660,000.00元,事由:此款于2014年9月28日还款。借款人:刘晓东、闫红梅、王运平。”“借据,人民币柒拾陆万圆整¥760,000.00元,事由:此款于2014年10月15日还款。借款人:刘晓东、闫红梅、王运平。”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证人李某某出庭证言,证明三被告于2014年7月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借款,第一次是660,000.00元,出具借据,第二次是760,000.00元,出具借据。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证明三被告于2014年7月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借款,第一次是660,000.00元,出具借据,第二次是760,000.00元,出具借据。被告刘晓东、闫红梅、王运平未提交相关证据。因三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双方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一至证据三系证据原件及证人出庭证言,应予采纳;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陆拾陆万圆整(660,000.00元),约定2014年9月28日归还,当时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同年7月份,三被告又向原告借款柒拾陆万圆整(760,0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5日归还,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请求还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行为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汤艳与被告刘晓东、闫红梅、王运平的借款行为,有借据证明且有两名证人证实借款事实存在,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依法应予保护。三名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请求三被告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即利息为36,007.00元(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计算,共计173日),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晓东、闫红梅、王运平共同偿还原告汤艳借款1,4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36,007.00元,共计1,456.007.00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790.00元,由被告刘晓东、闫红梅、王运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国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景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