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潭执审字第117号 申请执行人南平市建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许群瑜,局长。 被执行人许建辉,男,汉族,1980年9月20日出生,住南平市建阳区。 被执行人林美琴,女,汉族,1983年1月29日出生,住南平市建阳区。 申请执行人南平市建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南平市建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许建辉、林美琴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潭计生征字(2014)11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南平市建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潭计生征字(2014)11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南平市建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17日以被执行人多生育壹个孩子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了潭计生征字(2014)11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被执行人许建辉、林美琴征收社会抚养费64000元。该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10月1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许建辉、林美琴,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进行催告。被执行人许建辉、林美琴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南平市建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5年3月18日,因机构改革与整合,建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正式更名为南平市建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平市建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潭计生征字(2014)11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南平市建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潭计生征字(2014)11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建华
审判员 许小兰
审判员 戴琳丰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邹永红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