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二终字第9号原��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晓锋。2014年3月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姚海涛、夏祝园,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晓锋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天刑二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晓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明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晓锋及其辩护人姚海涛、夏祝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2月、2012年2月,被告人赖晓锋分别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各申请办理信用卡1张,后被告人赖晓锋持卡消费并逾期未归还,截止2014年3月,被告人赖晓锋累计拖欠二银行本金570704.63元,利息、手续费等费用计181136.73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上述二家银行催收,被告人赖晓锋仍不归还透支的本息。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2月,被告人赖晓锋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申请办理1张额度为200000元的信用卡1张(卡号40×××62),2012年11月,经被告人赖晓锋申请,信用额度调整为300000元。后被告人赖晓锋持该卡刷卡消费,于2013年2月11日出现逾期。截止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赖晓锋累计拖欠本金270793.19元,利息、手续费等费用104138.87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发卡银行二次以上催收仍不归还。2、2011年12月,被告人赖晓锋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申请办理1张额度为300000元的信用卡1张(卡号52×××42),后被告人赖晓锋持该卡刷卡消费,于2013年1月25日出现逾期。截止2014年3月1日,被告人赖晓锋累计拖欠本金299911.44元,利息、手续费等费用76997.86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发卡银行二次以上催收仍不归还。被告人赖晓锋于2014年3月2日至同年8月5日,分多次向中国银行信用卡内偿还1858.35元;2014年3月25日至同年7月26日,分多次向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内偿还245元。
被告人赖晓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起诉指控其恶意透支的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信用卡申请表、房产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明、账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催告函及照片、邮寄凭证、视听资料说明书、催收电话录音及催收记录登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赖晓锋的供述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赖晓锋���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并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赖晓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赖晓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责令被告人赖晓锋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
上诉人赖晓锋上诉称其有归还信用卡债务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赖晓锋的辩护人辩护称,原审判决以上诉人透支这一客观事实推定上诉人主观上具有恶意,证据不充分;上诉人的中国银行卡2013年2月8日出现逾期,���款人民币296396.47元,同年4月9日上诉人所归还的人民币50000元应全部作为本金冲抵;上诉人接到公安人员电话后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透支信用卡的事实,构成自首。综上,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赖晓锋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赖晓锋的辩护人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赖晓锋与刘春兴在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二是赖晓锋与刘春兴在2013年2月5日签订的租金货款结算说明复印件,以证明上诉人赖晓锋的工厂被刘春兴霸占是源于这份房屋租赁��同,但该合同是在被刘春兴胁迫下签订的,合同上的公章是刘春兴伪造的,据此说明赖晓锋不及时偿还信用卡债务是因他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上诉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所欲证明赖晓峰的工厂系被非法占有之事实与赖晓锋恶意透支信用卡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晓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并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赖晓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赖晓锋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是恶意透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赖晓锋的供述笔录、发卡银行的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等均可证实上诉人赖晓锋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赖晓锋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赖晓锋无主动投案行为,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亦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2013年4月9日上诉人所归还人民币50000元应全部作为本金冲抵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所提当时上诉人的信用卡逾期尚未构成犯罪,银行的冲抵顺序符合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答辩意见成立,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天骅
审 判 员 王 伟
代理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