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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66号

刘某某诉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20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住湖南省安乡县xxxxxxxx。被告章某某,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住湖南省安乡县xxxxxxxx。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国武独任审判,代理

书记员荣丽丽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9月登记结婚,1992年生一女孩章茜。婚后被告进入凯斯公司工作,2007年开始原告在外面打工,双方交流甚少,被告对原告不热情、不关心,有矛盾后不沟通,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3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夫妻关系恶化。2014年2月原告向安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5月7日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尔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解善,原、被告依然分居。现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章某某户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3、安乡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9月登记结婚,1992年生一女孩章茜。婚后原、被告双方交流较少,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敬互爱,相互包容,以彼此和睦相处作为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婚后产生矛盾缺乏交流和沟通,长期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一直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对此应予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张国武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荣丽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