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民一终字第00933号

安徽柏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与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6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当事人
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柏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砀山路14号北环阳光花园A10幢502室,组织机构代码73731877-7。

法定代表人:伍玉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夕礼,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柏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山南路(柏庄春暖花开售楼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264398-1。

法定代表人:侯广富,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宇,男。

上诉人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维装饰公司)因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3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安徽省芜湖市柏庄春暖花开小区孙立水家中发生天然气爆炸,致孙立水、潮龙德受伤,几户房屋(孙立水家、程守良家、闫成仪家)及电梯受损。2013年,经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各主体之责任,其中,芜湖市永发燃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的责任,柏庄物业公司承担15%的责任,芜湖中燃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0%的责任,大维装饰公司承担10%的责任,孙立水、潮德龙共同承担40%的责任。2010年2月10日,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监测站对柏庄春暖花开小区14#楼1单元1至7层进行检测,并出具初步鉴定结果:1、该楼一单元102、202、302室部分构件因爆炸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上述户室在未经有效加固处理前,建议暂停使用;2、除上述户室外,鉴定范围内其余户主体结构或构件的安全可靠度尚未造成显著影响,可满足正常使用条件下的安全要求。柏庄物业公司为此支付检测费85000元。后柏庄物业公司为修复因爆炸造成的管道、更换门窗等支付费用情况如下:2010年2月8日,柏庄物业公司支付14号楼煤气管道维修民工工资3000元;2010年4月6日,芜湖市弋江区瀂巷街道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14号楼居民过渡补贴金由柏庄物业垫付,据弋江区瀂巷街道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代理中心出具的《柏庄14号楼受损业主临时过渡补贴金》计算共计发放过渡补贴金274592.4元;2010年6月11日,柏庄物业公司支付因14号楼1单元、2单元和19号楼3单元(与14号楼相邻)电梯人工费34450元、材料费62941元;2010年6月,柏庄物业公司支付合肥东方商城群升防盗门经营部钢质防火门更换费用52881元;事故发生后,柏庄物业公司与合肥明生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生装饰公司)签订彩铝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由明生装饰公司负责更换因爆炸造成的损坏门窗、栏杆等,合同约定总价款200625元,柏庄物业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支付40000元、5月21日支付40000元、7月23日支付60000元。上述已支付费用合计652864.4元。原审法院认为:柏庄物业公司作为事故小区物业单位,在事故发生后、责任主体明确之前应政府要求,提供全额资金及相关服务,协助政府妥善处理事故后续事宜。经两级法院审理已查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各责任主体,故柏庄物业公司有权基于无因管理要求其他责任主体支付其应当承担的部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柏庄物业公司已支付的652864.4元应由各责任主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其中大维装饰公司应承担10%的责任即65286.4元。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柏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65286.4元。大维装饰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柏庄物业公司原审提供的检测报告所附的照片清楚地证明,门窗没有损坏,只有部分窗户的玻璃破损。2、柏庄物业公司诉称的门窗损失与实际损失不符,爆炸造成多少损坏,以及损坏的程度,既没有政府部门的登记记录,没有居委会的统计,没有业主委员会的统计,也没有业主的申报,柏庄物业公司原审承认他们没有进行过统计,并称业主让换他们就给换。柏庄物业公司的行为滥用了无因管理权,擅自扩大了损失。3、在芜湖本地有多家门窗企业,价格比合肥低,其舍近求远,增加了损失。4、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没有检测报告,该判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柏庄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柏庄物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柏庄物业公司二审答辩称:大维装饰公司主张我公司滥用无因管理权,无事实依据,我公司支付费用均有管理部门的依据以及发票,故支出金额合法有效。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证明目的同原审,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对于原判认定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如果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柏庄物业公司为证明其前期支付的费用,提供了合同、转账凭证、芜湖市弋江区瀂巷街道办事处函、受损业主临时过渡补贴发放表、民工工资收条、工资表、检测费发票、工程检测协议书、检测报告以及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等证据,证据充分,原判对该项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大维装饰公司虽提出柏庄物业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合理、扩大了损失,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判根据各方的责任比例,判令大维装饰公司向柏庄物业公司支付其应承担的65286.4元,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维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文超

审 判 员  王养俊

代理

审判员  栾 蕾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晓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