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冯万鱼,男,1941年01月12日出生,汉族,壶关县树掌镇树掌村人,农民,系死者冯丑闺的丈夫。原告冯青春,女,1973年03月05日出生,汉族,壶关县树掌镇磨掌村人,农民,系死者冯丑闺的大女儿。原告冯春红,女,1975年06月12日出生,汉族,潞城市翟店镇翟店村人,农民,系死者冯丑闺的二女儿。原告冯春雷,男,1979年06月05日出生,汉族,壶关县树掌镇树掌村人,农民,系死者冯丑闺的儿子。被告冯安月,男,1955年01月22日出生,汉族,壶关县树掌镇树掌村人,农民。原告冯万鱼、冯青春、冯春红、冯春雷和被告冯安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万鱼、冯青春、冯春红、冯春雷和被告冯安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万鱼、冯青春、冯春红、冯春雷诉称:2015年1月4日13时许,被告冯安月驾驶农用摩托三轮车去给自己长兄上坟烧纸,车上乘坐冯安月的两个亲戚和冯丑闺,刚驶出村口不远,准备拐弯时,由于车速太快,导致摩托三轮车来不及转向就直接冲向路前面的土岸上并翻车,致使车上乘坐的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冯丑闺因伤势严重被送往长治和平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不治身亡。冯丑闺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74758.5元。因没有得到合理赔偿,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475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冯安月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1、发生事故那天,我不拉人,是冯丑闺他们硬坐上我的车,我劝她下车她不下;2、事故发生后,我也受了伤,我和她家属把她送往医院抢救;3、冯丑闺死亡后,我给过6000多元先让安葬人;4、我身体不好也没有钱,我修房子还有饥荒,挣上钱赔偿他们。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3时许,因被告冯安月的大哥冯安龙按农村习俗烧一周年纸,原告冯万鱼、死者冯丑闺和被告冯安月,同其他亲戚一同到坟地烧纸,被告冯安月驾驶其所有的“北方永盛”牌农用摩托三轮车前往坟地,车上乘坐有死者冯丑闺和被告的两个亲戚,开车前被告冯安月因冯丑闺有病且年龄大劝其坐其他车,死者冯丑闺未听劝下车。当车辆沿长平线行至树掌村西梨树碣口往北拐时,因驾驶不当,农用摩托三轮车倾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人员和被告冯安月受伤,伤者中冯丑闺伤势严重,后报了急救“120”,未报警。原告冯万鱼、被告冯安月及其亲戚赶快用车将冯丑闺往县医院送,行至黄山乡黄山村与县医院120急救车相遇,将冯丑闺转到急救车上,因冯丑闺伤势严重,医生建议到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抢救,到达和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冯丑闺死亡,原告方花费医疗费1960元,被告支付急救车费用300元。后用原告冯万雨女婿车将冯丑闺尸体拉回树掌村。安葬冯丑闺过程中,被告冯安月给过原告方穿戴、买棺材钱合计6500元,经协商不成,原告方安葬死者后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冯安月于2011年左右购买了一辆“北方永盛”牌农用摩托三轮车,未上牌照,未办理行驶证,未投保保险,被告也未取得驾驶证。死者冯丑闺,女,1955年2月7日出生,农村户口,居住在树掌镇树掌村,属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常住人口登记卡、山西省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报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冯安月无证驾驶无牌摩托三轮车上路并拉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虽劝过死者下车,但劝阻没有成功,其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后果而没有预见,导致事故发生,其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死者冯丑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乘坐无牌非拉人摩托三轮车,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后果而没有预见,且在被告劝阻情况下仍然乘坐,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对冯丑闺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冯安月应承担事故损失60%的赔偿责任,死者冯丑闺应自行承担事故损失4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43080元(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计算20年,7154元×20年﹦143080元),2、丧葬费23203.5元(按2013年度山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407元计算6个月,46470÷12×6﹦23203.5元),3、抢救医药费1960元。上述各项损失总计168243.5元。根据双方过错和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冯安月应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的60%即100946.10元,原告方应承担经济损失的40%即67297.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安月已给付原告方赔偿款6800元,被告冯安月还应赔偿原告方94146.10元。原告方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安月以自己家庭困难,无能力赔偿为由,请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安月赔偿原告冯万鱼、冯青春、冯春红、冯春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946.10元(含已给付的6800元)。
二、驳回原告冯万鱼、冯青春、冯春红、冯春雷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5元(缓交),由被告冯安月承担2277元,原告冯万鱼、冯青春、冯春红、冯春雷承担1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运增
审 判 员 李红斌
人民陪审员 冯其增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