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申字第150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沙都瓦哈斯·阿斯哈,男,哈萨克族,1996年3月12日出生,系哈密市高级中学学生,住巴里坤县。
委托代理人:范胜利,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哈密市前进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改凤,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沙都瓦哈斯·阿斯哈因与被申请人哈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哈密市社保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地区中及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哈中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沙都瓦哈斯·阿斯哈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哈密市社保局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具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医疗保险赔偿金。请求依法再审,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沙都瓦哈斯·阿斯哈参加了农十三师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又缴费参加了被申请人哈密市社保局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2013年7月,申请人沙都瓦哈斯·阿斯哈摔伤,导致右腿受伤。沙都瓦哈斯·阿斯哈在治疗期间产生的138254.5元医疗费已由农十三师居民医保依据《社会保险法》规定支付了80481.38元。现沙都瓦哈斯·阿斯哈要求被申请人哈密市社保局赔付剩余的57773.12元医疗费,被申请人哈密市社保局作为负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与申请人沙都瓦哈斯·阿斯哈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该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且申请人请求的住院治疗费已经在农十三师居民医疗保险中审核报销,其不能使用同一发票进行再次申请报销。故原审驳回沙都瓦哈斯·阿斯哈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沙都瓦哈斯·阿斯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沙都瓦哈斯·阿斯哈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敖其尔加甫
代理
审判员 王 俊 峰
代理
审判员 陈 建 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 先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