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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磁刑初字第47号

张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7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磁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住址磁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1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立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飞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杜某丙在磁县汽车站前因停车站位拉客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架,张某甲朝杜某丙胸前打了两拳,后被人拉开,杜某丙走到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前倒地不起,后张某甲离开。杜某丙被送到磁县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磁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杜某丙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导致猝死。外力和情绪激动是诱发因素。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杜某甲、申某、李某、王某、张某乙、耿某、邢某、翟某、杜某乙等的证言,法医鉴定及照片,抢救记录及到案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持异议。其辩护人陈飞鸿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生前并不知道自己患有××,被告人也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患有××,被告人不可能预见后果的发生,被告人的行为情节较轻,符合三年以下处罚的规定;2、被告人主动投案,且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受害人家属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杜某丙在磁县汽车站前因停车站位拉客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被告人张某甲朝杜某丙胸前打了一拳,二人互相封住衣领打,被告人张某甲朝杜某丙肚子上打,腿上踢,杜某丙朝张某甲身上打。后被人拦开,被告人张某甲又朝杜某丙胸部打了一拳。杜某丙走到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前倒地不起,被告人张某甲离开。杜某丙被送到磁县县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杜某丙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导致猝死。外力和情绪激动是诱发因素。当日,被告人张某甲到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受害方就附带民事赔偿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代其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140000元,受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同时已撤回对被告人张某甲的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杜某丙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导致猝死。外力和情绪激动是诱发因素。有尸体解剖照片在卷。2、证人杜某甲证明,2014年9月16日9时许,其在汽车站北口等活(拉客人)时,前面有两辆车走了,杜某丙不知什么情况没有往前动车,其就让杜某丙往前动动车,随即杜某丙就往前开车,但有俩三轮车直接停到了杜某丙车前。一会,杜某丙和一个男子(张某甲)互相抓着对方的衣领,另一只手朝对方头上、身上乱打。老刚在旁边拦,其也赶紧上前拦他们,不知怎么回事,他们三人都倒在地上。张某甲掐着杜某丙脖子,杜某丙拽着张某甲的领子。其上前掰张某甲的手,但没有掰动,后来又来了几个人才把他们分开。杜某丙和张某甲从地上起来,张某甲朝杜某丙心口打了两拳,朝杜某丙肚子上踹了一脚就被人拦开了。杜某丙就往自己的车跟走了,又和张某甲吵了两句,然后杜某丙就倒在地上。张某甲看见杜某丙倒地,他就开着车走了。其赶紧到杜某丙跟前,见杜某丙脸色发黑,手发黄,其用手摸了摸杜某丙的鼻子,感觉不到杜某丙呼吸,紧接着,他们就赶紧打了120,并给杜某丙儿子打了电话,一会120车就来了,杜某丙儿子也来了,杜某丙儿子跟着120车把杜某丙送到了医院。3、证人申某证明,2014年9月16日9时左右,其在汽车站北口等活(拉客人)时,见前面有两辆车走了,按理杜某丙应把车往前动动,但杜某丙不知因为什么没有往前动车,当杜某丙往前动车时,“老献”(指张某甲)开车插队到杜某丙车前边,杜某丙下车到老献车跟,随即他二人就吵吵起来。老献下车后俩人没××几句话,他二人就打了起来,其就下车去拦架,杜某丙和张某甲互相抓着对方的衣领,另一只手往对方的头上、身上乱打。其就往一边拽老献,因为其腿不得劲,他二人在推搡时,将其弄倒了,他二人也倒在地上,后面上来很多人拦架,把他们二人拦开了,老献挣脱开拦架的人又到杜某丙跟前,往杜某丙身上(胸口)打了两拳肚子上踹了一脚,又被人拦开,杜某丙就往自己车跟走了,杜某丙和老献又吵了两句,然后杜某丙就倒在地上,老献看见杜某丙倒地,他就开着车走了,紧接着,他们就赶紧打了120,并给杜某丙儿子打了电话,一会120车来了,紧跟着杜某丙儿子也来了,他儿子和医院的人把杜某丙送到了医院。4、申某经对有张某甲在内的数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张某甲就是老献,就是他与杜某丙打架了。有辨认笔录和照片在卷。5、证人李某证明,2014年9月16日上午大约9点多,其在磁县汽车站北口排队等着拉客人的时候,听见有人吵架,见是老张(张某甲)和老杜(杜某丙)在吵架,紧接着老张就往老杜身上打了一拳,其就赶紧往跟走,老张和老杜厮打在一起,同行的其他司机就赶紧拦架,因为拦架的人太多,老张、老杜和一个拦架的人倒在了地上,过了几分钟才把老张和老杜拦开,其往车跟走时回头见老杜躺在自己的三码车跟,老张见老杜倒在了地上,他就开着电动三码车走了,其到老杜身边见老杜闭着眼睛没有吭声,大家觉得出事了,就打了120和110,过了一会老杜儿子来了他就跟着120车往医院送老杜了。6、李某经对有张某甲、杜某丙在内的数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该二人就是他所××的打架的老张和老杜。有辨认笔录和照片在卷。7、证人王某证明,当时,其送完人回到磁县汽车站北门时,见在汽车站北门南边围着很多人,其下车就往跟走,见老张和杜某丙倒在地上,互相扯拽着衣领打,因为其腿不方便就往南退了退,见杜某甲、申某上前拦,后来就把他们二人拦开了,杜某丙被人拉到了他的电动三轮车跟,没一会,杜某丙就蹲在了地上,随后就躺在了地上,杜某丙脸色发紫,没有呼吸。后来有人就打了120急救电话,没一会120车来了就把杜某丙拉走了。杜某丙倒在地上以后,老张就开着电动三轮车跑了。8、王某经对有张某甲在内的数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张某甲就是他所××的与杜某丙打架的老张。有辨认笔录和照片在卷。9、证人张某乙与杜某甲、申某、李某所证一致。10、证人耿某证明,2014年9月16,其在磁县县医院120急救中心值班时,上午9点45分时,急诊室接到120指挥中心的通知,磁县汽车站附近有人昏迷,挂了电话,其和邢某医生一起赶到现场,发现在汽车站北口,有一名60多岁的老人躺在地上,他们就赶紧给老人量血压,血压为0,测脉搏,脉搏为0,测血氧,血氧为0,瞳孔散大,无生命迹象,邢某医生对老人进行人工心肺复苏,然后将老人抬到急救车上。在车上,邢某一直对老人进行人工心肺复苏,到医院后,他们把老人送到抢救室,然后急诊室的医生对老人进行抢救。××病人叫杜某丙。11、证人邢某与耿某证明一致。12、证人翟某证明,其是磁县县医院急诊科医生。2014年16日上午10点左右,120救护车接回来一个60多岁的男性患者,经初步检查,该患者瞳孔散大固定,无呼吸音、心音,无颈动脉搏动,无明显外伤,随即其对该患者进行人工心肺复苏,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经脉给药,抢救了1个小时左右,该患者仍无生命迹象,随后宣布该患者死亡。在抢救过程中,听患者家属××患者叫杜某丙。13、××病人抢救记录本载明,对杜某丙抢救情况。14、证人杜某乙证明,2014年9月16日9点18分,杜玉章给其打电话××其父亲杜某丙在汽车站与人打架,人已经不行了。其赶紧到汽车站门口,见其父亲在摩的跟前躺着,120的人也同时赶到,医生上前看看了其父亲,××人不行了,并问其是否继续抢救,其××抢救,随后,其和120车一起到磁县县医院,大概抢救了杜某丙一个小时,没有抢救过来。并证明其父亲没有什么病史。1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在卷。被告人张某甲对现场的指认照片在卷。16、到案证明载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到磁县公安局城关刑警队投案自首。17、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4年9月16日上午9点多钟,我开着电动三轮摩的在磁县汽车站北门等活,当时有好几个等活的摩的头朝北排着队,前边有车走了,我就插队到前边,有客人上了我的车准备走时,老杜从我后边的摩的上下来到我车跟××我抢了他的活,并用手拍我的车门,还用手拽我让我下来,我就急了,我从车上下来用右手朝老杜前胸打了一拳,老杜朝我身上打了一拳,我二人互相封住衣领,我朝老杜的肚子上打,朝他腿上踢,老杜朝我身上打。这时有一个拐子(指申某)想拦开我们,我们三人没站稳都倒在地上。我和老杜还互相拽着衣领,随后我二人被人拽起来、拦开。我觉得吃了亏就到老杜跟,用右手朝老杜前胸打了两拳,老杜来不及还手就被人拦开了。老杜走到他摩的跟前停了一两分钟,就脸朝上倒在了地上,我觉得老杜想讹我,我就开着摩的回家了。我到家后给我村也开摩的的老五打电话问老杜怎样了,老五××人已经送医院了,可能不行了。我觉得事大了就主动到公安局投案了。18、和解协议、谅解书在卷。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停车站位拉客人与杜某丙发生争执打架,因外力和情绪激动诱发杜某丙心脏病发作导致猝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纵观全案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辩护人陈飞鸿提出被害人生前并不知道自己患有心脏病,被告人也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患有心脏病,被告人不可能预见后果的发生,其行为情节较轻,应在三年以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受害人家属予以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培娥

审 判 员  郭继鸿

人民陪审员  徐涛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尚海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