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燕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志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菊元,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燕玲与被上诉人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海宏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彭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燕玲,被上诉人海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伟、姚菊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王燕玲与海宏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王燕玲购买海宏公司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海湖路8号第A2号楼3单元309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6.13平方米,总金额为333519元;海宏公司应当在2010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王燕玲使用;逾期交付房屋,海宏公司按日向王燕玲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燕玲如约向海宏公司付清全部房款。2013年3月25日,海宏公司以公告形式通知王燕玲办理交房手续,其最后交房日为2013年4月10日。2014年8月19日,王燕玲在海宏公司办理了交房手续。因海宏公司逾期交房,致使纠纷产生。原判认为,王燕玲与海宏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海宏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王燕玲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因涉案房屋在海宏公司公告交房前已通过验收,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期限应自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止,共计891元,扣除王燕玲已经收到的3000元赔偿金后,海宏公司应实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6716.54元。遂判决:海宏公司支付王燕玲逾期交房违约金26716.5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66元,由王燕玲负担466元,青海海宏公司公司负担400元。宣判后,王燕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根据合同约定,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买受人,一审中海宏公司并未出示商品房验收合格证。2、根据合同约定,双方进行验收交房时,出卖人应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提供证明文件,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2014年8月18日在海宏公司办理交房手续时,海宏公司并未提供商品房验收合格手续及《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因此产生延期交房责任在海宏公司。3、截止目前,购买的商品房天然气还未接通,综合以上原因,导致其于2014年8月19日才办理接房手续,因此一审认定违约金的终止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错误,违约金的计算日期应当计算至2014年8月19日办理交房手续日。4、一审判决诉讼费承担比例,无过错方的买受人承担的诉讼费大于违约方所承担的诉讼费,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违约方海宏公司承担。海宏公司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作了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海宏壹号A-2、3楼于2012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王燕玲与海宏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燕玲付清房款后,海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构成违约,理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二审中,海宏公司已将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提交,备案表载明海宏壹号A-2、3楼于2012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应认定涉案房屋在海宏公司登报公告交房前已通过验收,原审法院将海宏公司逾期交房的截至时间计算至海宏公司公告交房日正确,应予维持。关于案件受理费的承担问题,一审判决按照王燕玲诉求所获得的支持比例,判决由王燕玲承担相应诉讼费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燕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6元,由上诉人王燕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宏宁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付元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媛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