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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622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0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622号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刘某,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协商解决离婚事宜为由,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实收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 瑛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薛敬阔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