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598号

黄锦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8-05-07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锦聪,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7日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第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锦聪于2015年4月1日1时12分许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轿车行驶至广州市花都区建设路东亚酒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黄锦聪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60mg/100ml。认为被告人黄锦聪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锦聪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锦聪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锦聪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锦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周卫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洪秀梅曾敬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