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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251号

杨年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21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杨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251号罪犯杨年,男,1991年5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南少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被告人杨年不服,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8)筑刑一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于2008年5月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1年4月、2013年7月获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三年零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于2014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年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影响恶劣,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年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7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严  开  英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伍志敏(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