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二申字第0000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锦武,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代理人:杜宝安,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少亮,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陈锦武因与唐少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滁民二终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锦武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1、本案是陈永志与陈明涉嫌诈骗陈锦武案发后,陈锦武同意陈永志在支付8万元赔偿的情况下谅解陈永志,但因陈永志没有及时筹集到8万元,就由陈永志妻子徐晓芬出具了2万元借条,然后由唐少亮担保形成的。唐少亮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而二审却支持了其上诉请求,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有悖于法律规定,其撤销原判加以改判的依据明显不足。2、本案是债务转让纠纷,而非借款纠纷。法院应当审查债务的转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不应当将债务是否发生作为争议的焦点。唐少亮自始至终都参与了形成本案事实的上述调解过程,对该2万元的借条的形成是主动参与的,是明知的,所以本案不存在任何胁迫和欺诈的行为,所形成的法律事实都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违法性,陈永志妻子徐晓芬对这2万元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唐少亮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陈锦武对二审主审法官于2014年6月16日所做的判后答疑不能认同,认为其解释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现实情况相距甚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唐少亮提交书面意见称:对于2万元担保的借条系徐晓芬的丈夫陈永志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拘留的情况下,陈锦武要求徐晓芬给付其8万元后不再追究陈永志刑事责任的条件下形成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是否追究公民的刑事责任,应由国家法定机关决定,而非其他公民所决定。陈锦武已认可徐晓芬没有向其借过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陈锦武要求唐少亮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陈锦武要求再审已超过法律规定时间,恳请驳回陈锦武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陈锦武不服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委托琅琊区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2013)滁民二终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2月14日到本院来访,并不满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对其所做的判后答疑,于2015年1月6日明确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徐晓芬和陈锦武之间不存在实际借款合同关系,陈锦武以唐少亮为徐晓芬向其借款2万元提供担保为由诉求唐少亮支付其2万元,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应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锦武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限。综上,陈锦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锦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康
审判员 王琳
审判员 朱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胡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