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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00520号

侯凤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20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侯凤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0520号原告侯凤山。委托代理人李瑞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康锐。

原告侯凤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仕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侯凤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侯凤山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我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机动车冀HG75**投保机动车保险,包含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我已按约定足额缴纳保险费用。2014年1月26日晚12点20分许,我的雇佣司机李海军驾驶冀HG75**号机动车在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京西铁厂倒车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失。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因对赔偿达不成协议,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全部赔偿金。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冀HG75**号车实际车主为郑德云,本案原告不具备保险利益,无权要求保险理赔;2、原告无法证明发生了保险事故,以及损失是否由保险事故造成,所以我公司不承担无法确定损失的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郑德云与原告签订的承租冀HG75**号车的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证据3、李xx的自书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4、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据5、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据6、驾驶证复印件一份。4-6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具有保险利益。经原告侯凤山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李xx出庭作证称:2014年1月26日晚上12点左右,在迁西县京西铁厂院里,我开车倒车的时候,后面有个三米左右的大坑,我没看清,就掉进去了。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大架、油缸、驾驶室均严重损坏。我给侯凤山所开的车车牌号为冀HG75**,我给他开车有一年多了,就我一个司机。当时我也摔懵了,过了半个多小时我给侯凤山他们打的电话。证据7、施救费发票一张,拟证明施救费人民币5,000.00元;证据8、配件发票三张,人民币20,100.00元;证据9、修理费发票两张,人民币15,100.00元;证据10、配件款清单一份,印证证据8;证据11、遵化市继升工程机械经销处证明一份;证据12、遵化市继升工程修理厂证明一份;证据13、遵化市建明长富起重吊车服务处证明一份;证据14、郑xx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1-14号证据拟证明上述款项由侯凤山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对原告侯凤山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财产保险合同在投保的时候不要求保险利益,在理赔时要求保险利益,所以原告才能成为被保险人,但是现在不具有保险理赔的权利;对证据2中第二条约定:一切安全事故应由侯凤山自负,郑xx并没将保险利益转让给侯凤山,所以,所有事故的损失应由侯凤山自负,侯凤山没有要求保险理赔的权利;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报案时,侯凤山不知道司机是谁,所以对证据3中李xx自己主张是本次事故的司机不予认可,认为李xx与本次事故有利害关系,因此对他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郑xx;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证人陈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不认可,我方对自己发问他的陈述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侯凤山在报案时不知道驾驶司机是谁,但是根据司机陈述,李xx是他这辆车唯一的司机,而且李xx已经给他开车一年多了。刚刚司机陈述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26日晚上12点左右,但是原告证据4记录的出险时间是2014年1月26日下午2点,相差十个小时。而司机在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半小时内通知的侯凤山,所以侯凤山不可能存在记错的情况,两人陈述不一致。对7-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损失无法证明是保险事故造成的,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10不是正规的清单,不予认可,且关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比工时费高出了一万元,大梁加固板不属于原车配件,即使是正常事故,也不在保险的承保范围;对11-14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保险所承保的是特定的东西,不是车辆损坏了就属于保险赔偿。原告侯凤山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1、4、5、6、7、8、9、11、12、13、14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虽认为车主郑德云并没将保险利益转让给原告侯凤山,所有事故的损失应由侯凤山自负,侯凤山没有要求保险理赔的权利,但没有否认证据本身和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而且能够证明原告侯凤山作为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及证人李海军的证言,被告认为,从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侯凤山不知道司机是谁,证人李xx称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26日晚上12点左右,但是原告证据4记录的出险时间是2014年1月26日下午2点,相差十个小时,但没有证据否认保险事故的发生,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对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被告认为不是正规的清单,不予认可,且工时费高出了一万元,大梁加固板不属于原车配件,即使是正常事故,也不在保险的承保范围,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侯凤山与案外人郑德云签订了承租协议书,承租协议书约定:“原告侯凤山承租案外人郑德云的冀HG75**号重型自卸车,租期一年,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在承租过程中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与郑德云无关,侯凤山自负。”2013年12月12日,原告侯凤山自己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将其承租的冀HG75**号重型自卸车作为保险标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3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1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十八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晚12时许,原告侯凤山雇佣的司机李海军驾驶其承租的冀HG75**号重型自卸车,在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京西铁厂倒车时,掉进后面三米左右的大坑,致使车辆侧翻,发生大架、油缸、驾驶室均严重损坏的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侯凤山支付施救费人民币5,000.00元、配件费人民币20,100.00元、修理费人民币15,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侯凤山作为冀HG75**号重型自卸车的承租人,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应当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锐辩解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冀HG75**号车实际车主为郑德云,本案原告不具备保险利益,无权要求保险理赔;原告无法证明发生了保险事故,以及损失是否由保险事故造成,所以我公司不承担无法确定损失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侯凤山虽不是冀HG75**号重型自卸车的所有人,却因承租行为合法取得对冀HG75**号重型自卸车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并具有维护冀HG75**号重型自卸车安全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仅其使用权、收益权受到损害,而且履行了对冀HG75**号重型自卸车的安全维护责任,使其经济利益受到实际损害。因此,原告侯凤山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适格的主体。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损失原因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侯凤山的保险报案时间虽晚,但符合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由于原告侯凤山没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原告侯凤山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所记载的出险时间,虽与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司机证人李xx的陈述不一致,但保险事故确实发生,原告侯凤山经济利益受到实际损害,被告没有证据反驳证人李海军的证言、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事故未发生、没有证据证明是发生过其他免赔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侯凤山扩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侯凤山违反了保险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凤山施救费人民币5,000.00元、配件费人民币20,100.00元、修理费人民币15,100.00元,总计人民币40,200.00元。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凤山人民币40,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仕田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段淑丽 来源:百度搜索“”